【第六部分】案例二十九 用能单位能以节能服务公司未提交 发票为由拒付收益款吗?
时间:2020-09-02 来源: 万博体育怎么玩法律服务中心 浏览:2742 作者:万博体育怎么玩法律服务中心
2012年12月17日,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改合同”),约定由节能服务公司投入节能技术和技改费用为用能单位的Ⅱ期尿素循环水系统提供节能技改服务,以节能设备足时运行48个月为期限,节能服务公司按54%的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

1.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7日,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改合同”),约定由节能服务公司投入节能技术和技改费用为用能单位的Ⅱ期尿素循环水系统提供节能技改服务,以节能设备足时运行48个月为期限,节能服务公司按54%的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技改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验收,验收时双方确认技改工程符合技改合同约定,2台水泵平均节电率为23.7%。该工程于2013年8月28日正式开始计时使用,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2月28日进行抄表结算,达到合同所约定的节能标准。期间节能设备出现故障,节能服务公司进行维修后恢复正常使用。用能单位在合同履行中以节能设备存在缺陷和节能服务公司未履行出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为由拒付节电收益分成款,被节能服务公司诉至法院。


2.诉讼过程

用能单位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签订的技改合同;(2)用能单位支付节能服务公司已抄表节电收益分成款468508.83元,违约金21897.53元(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用能单位支付节能服务公司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3369443.8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用能单位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如下:(1)解除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2)用能单位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节电收益分成款人民币46522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用能单位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81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计;(4)用能单位支付节能服务公司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人民币320401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驳回节能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律师解读

(1)节能服务公司未履行出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能否成为用能单位拒付收益分成款的理由

双方签订的技改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节能服务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技改项目,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用能单位的义务则是依约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即便两张收费单中涉及开具发票问题,但开具发票是一种附随义务,与付款并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双方亦没有明确如果节能服务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用能单位有权拒绝支付拖欠的节电收益分成款,因此,用能单位以节能服务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预期收益分成款中节能量的计算标准

关于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的计算,节能服务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收益比例54%、电价0.4766元/度为基准,将两次抄表总节电量除以已抄表运行天数(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计184天)得出日平均节电量,计算出日平均节电收益分成款,再乘以剩余分成期限(合同周期48个月计1460天-184天=1276天)进行计算出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法院认为上述计算方式能够比较科学地反映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予以支持。

(3)案例启示

本案中,节能服务公司在《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中明确了电价标准、节能量计算方法、预期可得收益部分、违约金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履行了维修义务,为双方在日后纠纷处理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节能服务公司如在日常经营管理中所涉及合同,不但要约定清楚可能发生的多种情况以便于维护自身利益,而且要积极履行合同,这样不但可以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主张应得收益分成款,还可以主张违约金及预期收益。